【基本案情】徐某,甲区某镇中心小学(公办学校)校长。从2002年9月至2011年7月,徐某以学校名义为餐饮企业谋取利益,收受餐饮企业支付的餐费回扣合计人民币约47万元,回扣款直接发给学校老师作为代餐补贴或用作教师旅游等开支;另外,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餐饮老板谋取利益,以个人名义收受他人所送财物现金折合人民币8.2元。
【分歧意见】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中心小学涉嫌单位受贿,徐某涉嫌受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监察法》施行之后,单位是否属于监察对象,监察机关能否对单位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具体到本案,甲区监委是否有权对该中心小学进行立案调查?
第一种意见认为,《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类监察对象均为人员,而非单位。因此,从《监察法》的规定看,监察对象不包括单位。甲区监委只能对徐某以涉嫌受贿罪进行立案调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除了涉嫌个人受贿,该中心小学还涉嫌单位受贿,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按照《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的规定,单位受贿罪属于监委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甲区监委应当对该中心小学涉嫌单位受贿、徐某涉嫌单位受贿和个人受贿进行立案调查。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监察机关应当对该中心小学涉嫌单位受贿立案调查。分析如下:
一、从犯罪构成来看,本案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该中心小学属事业单位;徐某在担任中心小学校长期间,中心小学在经济往来中,以学校的名义收受回扣46.7万多元人民币,回扣款大部分直接发给学校老师作为代餐补贴或用作教师旅游等开支,这说明该小学经过单位决策机构的授权和同意,主观上具有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行为,侵犯了国有单位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
二、从犯罪调查权主体来看,单位受贿罪的调查权应当归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十二条明确了单位受贿罪属于监委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同时,《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立案相关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四条也规定单位涉嫌受贿、行贿等职务犯罪,监委可立案调查。监察体制改革前,检察机关负责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其中包括单位受贿犯罪。《监察法》施行之后,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可以理解为这部分案件的犯罪调查权主体由检察机关转移至监察机关。因此,监察机关应当具有调查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权力,否则可能出现罪名调查主体架空的情况。
三、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惩治腐败零容忍,法律权威体现为实施的刚性
我国刑法对单位受贿罪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刑的同时,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案中如果监察机关不能对中心小学涉嫌单位受贿进行立案调查,那么徐某就不能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单位受贿罪规定的刑事责任。仅以受贿罪对徐某进行定罪量刑,一是存在遗漏罪名的情况,二是量刑偏轻,不足以体现法律的刚性。
综上,我们认为,具有管辖权的地方监察委员会应当对该中心小学涉嫌单位受贿,徐某涉嫌单位受贿和个人受贿进行立案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