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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派驻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党员领导干部“公车私用”行为如何定性和处理

        发布时间:2021-07-28 09:46:16 作者:管理员 来源:中国方正出版社

          【基本案情】2018年,A市国资委任命黄某(中共党员,市属国企一中层领导)为派驻B混合所有制企业(国有资产占30%)的专职监事,黄某的薪酬和福利待遇由市属国企保障。黄某在未报请上级领导同意的情况下,使用B企业一台商务车用于上下班等私人用途。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车辆属于B企业所有,黄某将B企业的车作为私用,构成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混合所有制企业不同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司内部可以规定为企业高管人员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黄某作为公司的监事,可以享受“公车私用”这项待遇。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纪。

          【评析意见】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混合所有制企业是为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资源配置一种现代企业模式。如何加强对派驻混合所有制企业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是我们执纪监督工作必须面临的新问题。具体到本案,拟从混合所有制企业的性质、派驻企业的干部身份和职责、“公车私用”如何定性处理作简要分析。

          一、混合所有制企业的性质

          混合所有制企业是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和共同发展的社会所有制结构的一种形式。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国有企业进入全面深化改革的新时期,通过发展混合所有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大幅增长,企业活力和竞争优势大为增强。混合所有制企业形式在盘活国有资产、实现政企分开、促进生产要素最优配置、促进国有企业顺利转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不仅有助于国有企业构建有活力的内在机制,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且能够把国有企业的政治优势引入到混合所有制企业当中,加强党对企业的领导,使企业的经济建设和党的建设相得益彰。

          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主要有公有制和私有制联合、公有制与个人所有制联合、公有制内部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联合三种类型。本案中的B混合所有制企业属于第一种类型。

          二、黄某的身份和职责如何界定

          黄某是经A市国资委批准,由A市直属国企作为国有股权的代表被委任到B企业的监事,其主体身份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尽管混合所有制企业是参照股份制企业的管理模式,但由市属国有企业派驻党员干部到混合所有制企业行使管理的职权并未取消,监督管理的职责义务也没有发生变化,不能因为黄某担任B企业的监事身份,就否认其原有身份、隶属关系和职权、义务的存在。

          本案中,黄某的身份具有两重性:一是代表市直属国企派驻的国家工作人员,要对国有出资主体负责;二是代表B企业的管理层领导,要维护派驻企业的自身利益。根据A市国资委的相关文件,黄某作为派驻B企业监事的职责是对派驻企业的执行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企业的财务管理和国资保值增值,企业的内控制度,企业的重大投资等经营活动,董事会及经理层成员履职情况等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企业报告并提出相关建议,督促派驻企业整改纠正,提出改进企业经营管理的意见。

          三、黄某“公车私用”的行为如何定性和处理

          黄某作为经A市国资委批准,由市属国有企业派驻B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将B企业的车作为私用的行为如何定性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挪用国有企业资产,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本案中,黄某将派驻企业的车辆作为私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给予黄某相应的党纪处分,并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建议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其相应处理。

          案例中第二种意见的理由能否成立呢?如B企业的内部规定允许公司的管理人员使用企业的车辆作为私用,并作为企业领导的一项福利制度,那么黄某作为派驻B企业的高管人员,能否享受这项福利呢?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确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和经营管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利益(包括国有出资的利益)受法律保护。公司的股东不得侵犯公司本身的利益,一旦侵犯公司的利益,即使制定了公司的章程和形成了内部决议,该章程和决议本身是无效的。也就是说,B企业内部制定的给公司高管配备公车私用的规定是侵犯了公司的利益,其规定本身是违法的。

          黄某作为市属国企派出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派驻企业担任监事职务,其职责本应监督该企业执行法律法规、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当发现B企业存在违法给公司高管人员配备私人用车的规定后,理应向派出企业汇报并提出相关建议,督促派驻企业整改。其不但没有去主动纠正,反而本人却将企业的车辆用作私用,这不但侵占了企业的资产利益,而且还存在失职、渎职的行为,在派驻B企业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黄某除了上述“公车私用”的行为构成违反廉洁纪律,还应当按照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追究其违反工作纪律的责任。

          综上,派驻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党员领导干部,在派驻企业履行监督职责的过程中,一定要牢记自己的身份和职责,不能放松对自身的严格要求;派出企业的党组织也应当加强对混合所有制企业党组织的垂直领导,对派驻企业领导干部在选派时严格审核把关,在日常管理上严格监督制约,保障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国有资产安全,更好地发挥混合所有制企业的优势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