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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超额发放效益奖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1-08-04 09:11:50 作者:管理员 来源:中国方正出版社

          【基本案情】林某,中共党员,系某区粮油检测中心主任。某区粮油检测中心(下称“检测中心”)于2007年经某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经费自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粮油质量、计量等检测工作。2008年至2016年,检测中心经费均从地方储备粮补贴划入。经上级主管部门某区储备粮管理中心批准,检测中心在完成储备粮油检测业务的同时,可以开拓对外检测业务。2015年,某区储备粮管理中心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了检测中心对外检测业务收入的分配方案,即全年对外检测业务收入扣除开支费用后的净额,按40%计提奖励。2015年4月,林某任检测中心主任后,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对外检测业务收入的分配方案,将全年对外检测业务收入扣除25%的成本后,按照40%计提奖励,导致2015年和2016年共超额发放效益奖人民币60多万元。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在任职粮油检测中心主任期间,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变相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身为中共党员、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违规发放津贴、补贴,属于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违反廉洁纪律行为。

          【评析意见】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的区别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理解和把握上,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将违反规定超标准、超范围等滥发奖金、福利的违纪行为,一概认定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

          实践中,对私分国有资产和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的违纪行为的区分,可以参照资金来源、单位经营利润情况、单位对所分资产是否具有自主支配、分配权、私分手段和私分数额等情况综合分析。具体来说,一是看所分财产的性质。如果所分发的财产,单位并没有自主支配权,而是属于将国家财政的专项拨款予以截留、将应当上缴的收入予以隐匿留存、将私设“小金库”中的钱财予以分配等情况,则可能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如果单位有自主支配权,则不当之处主要在于超标准、超范围发放,可按违纪处理。二是看所分财产的手段。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情形下的私分,往往采取了骗取、隐瞒等手段,如没有如实记载在财务收支账目、违规做账等。而一般的滥发津贴、补贴行为,则往往在财务收支账目上有记载,有迹可循。三是看违反什么规定。以各种名义滥发津贴、补贴、奖金是违反有关财经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而私分国有资产行为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二、林某的行为宜认定为违规发放津贴、补贴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是指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违反廉洁纪律行为。其中,违规自定薪酬,是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等财经法规,擅自决定单位人员的薪酬,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滥发津贴、补贴、奖金,是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财经规定,巧立名目,在本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范围内发放各种津贴、补贴、奖金,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根据1992年7月23日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本案中,林某所在的粮油检测中心属于参照国有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开拓对外检测业务,并获得较好经济效益,这些额外的经济效益,与其企事业的负责人带领全体企事业的职工通过努力工作分不开,这些额外的经济效益应与国家拨付的款项有所区别。但是,林某所在的粮油检测中心的薪酬自主支配权是有限度的,即只能在上级授予的权限和范围内支配资产,超权限和范围支配都是违反财经管理相关规定的。

          本案中,林某作为粮油检测中心主任,擅自改变上级的薪酬管理制度,自定薪酬,违规发放津贴、补贴,其行为已经违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应按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违纪责任。